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探討在刑事審判中之被告,直接閱卷權之權利及範圍,以釋憲762解釋中歸出兩大重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僅讓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享有直接閱卷權,卻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被告的閱卷權,屬受憲法保障應享有的防禦權,得親自直接不經他人獲知卷證資訊,不因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是以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事實上不可完全替代被告之閱卷權。故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閱卷權,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就閱卷權之範圍,含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使被告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以利有效行使防禦權。然系爭規定卻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使被告無法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