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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8
最高法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首次犯行」作出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如何競合的問題。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行一直持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疊,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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