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2020-12-15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範圍作出統一之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身是民國85年所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當時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最初之刑事責任是以「意圖營利」作為要件。
 
民國104年,立法院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成為現行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次修法並沒有採用原本條文之「意圖營利」作為區分,而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要件。
 
最高法院於本次裁定表示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拆解為二,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何種利益無從由修法歷程明確得知,然新法既係由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相同之法定刑度,參照舊法規定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且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通常是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應限縮解釋為「財產上利益」。
 
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目的既在造成他人損害,就與「意圖營利」截然不同,觀該法之立法目的本是為避免侵害人格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因此其所稱「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一則   |   回上頁   |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