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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9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宣示裁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最高法院表示,洗錢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通常提供帳戶予他人時,詐欺行為尚未開始,犯罪所得亦未出現,洗錢罪和特定犯罪(例如:詐欺)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詐欺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連結」,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只要洗錢行為於後續因果歷程得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可以成立洗錢罪。復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洗錢罪亦不以「明知」為限,包含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指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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