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定左列訴訟應採律師強制代理 | 1.民事訴訟法 §44-1至 §44-3之訴訟。 2.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500萬元以上。 3.適用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或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逾150萬元。 4. 適用第三審之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6.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行為及未委任律師之效力 | 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未委任律師而自為訴訟,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效力。 未委任律師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相對人未委任律師,審判長亦得命其補正。依法補正後經律師追認,訴訟行為溯及自始有效。 |
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訴訟行為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之效力 | 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若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故意、過失,當事人應負同一責任。 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
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 | 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限制 |
明確化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 對於判決不服,應優先循上訴程序救濟,故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修正及新增再審事由 | 當事人明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不得以訴訟代理瑕疵提起再審;若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始得提起再審。 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可為第三審許可上訴事由,明定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 新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符合再審事由資格均得提起再審。 |
限制反覆提起再審 | 提起再審,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若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且當事人不得聲請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