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因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明知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施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取得工程後也不施作,該主管卻與工程公司老闆串通,讓該工程公司來承包施作工程,將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給該主管,藉以掏空公司資產。
由於此行為同時犯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對於應如何論罪,最高法院過去裁判見解不一,故提案至大法庭。
大法庭指出,以上2罪雖保護之法益互有重疊,但探究立法目的,特別背信罪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 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因此,兩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有同一性,而不屬法條競合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這兩罪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證券交易法
第171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第171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背信罪):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