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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108年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約款對託運人、運送人及持有人皆有拘束力
本案因訴外人Steelbase LTD.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軋鋼卷後,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並以系爭船舶承運,由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
 
經查被上訴人之船舶公司於同年9月間,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公司,惟嗣後貨物因鏽蝕造成損害,上訴人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保險公司,遂於98年04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Steelbase公司後,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而向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求償。
 
由於該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此究竟對於何人有拘束力,最高法院過去裁判見解不一,因此提案大法庭。
 
為此,大法庭指出:
一、載貨證券屬於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於一般海運實務上,託運人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通常有知悉之機會,而於收受後不提出反對意見,且將該證券轉讓於受貨人,其收受、不為異議、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認為已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
 
二、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記載之約款,若非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所需負之責任者,該約款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並無現行法第43條「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之規定,惟本於國際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應認為有關準據法之記載,為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修正前有關準據法之適用,也應作相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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